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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普群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40 號裁定 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08 年11月23日屆滿(屆滿日11月23日為假日,順延至11 月25日),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 │附表: 108 年度除字第264 號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001 │金智有限公│玉山商業銀│普群鋁業│107 年10月8 日│35,431元│DA0000000 │ │ │司陳金水 │行永康分行│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