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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金源昌沖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瑋 代 理 人 賴淑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 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 108年6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6月4日公告該裁定 於法院網站等情,有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8年12月4日屆滿,今均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1 │旺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金源昌沖網有限公司│108年3月31日│37,570元 │PD0000000 │ │ │莊森棧 │金華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