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金源昌沖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世瑋
代 理 人 賴淑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
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74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
108年6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
件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6月4日公告該裁定
於法院網站
等情,有公告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
公示催告程序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8年12月4日屆滿,
迄今均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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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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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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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旺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金源昌沖網有限公司│108年3月31日│37,570元 │PD0000000 │
│ │莊森棧 │金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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