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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南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瑞進 代 理 人 黃柏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25號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8年5月21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列印資料1份在卷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 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 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001 │臺南蛋品股份有限公│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108年4月19日│2,167,608元 │BI0000000 │ │ │司顏瑞進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