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葉芝瑀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
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27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
108年5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
件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27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5月14日公告該裁定
於法院網站
等情,有公告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
公示催告程序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8年11月14日屆滿,
迄今均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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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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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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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鑫興鑫企業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108年5月20日│63,000元 │0000000 │
│ │ │府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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