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捷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韋詩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65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8年6月4日於本院網站
公示催
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
查,聲請人所
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
第16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8年6月4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
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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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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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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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捷帝國際股份有│第一商業銀│力同企業股│108年4月30日│324,033元 │LB0000000 │
│ │限公司 │行新營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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