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駿邑
上列
當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23號
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
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催字第22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7年6月30日刊登新聞紙
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
│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35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1 │麻新加油站股│第一商業銀│新豐國際開│107年3月31日│147,950元 │KB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行麻豆分行│發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