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駿邑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23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催字第22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7年6月30日刊登新聞紙 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 │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35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1 │麻新加油站股│第一商業銀│新豐國際開│107年3月31日│147,950元 │KB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行麻豆分行│發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