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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逸程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琮 代 理 人 戴瓊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35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刊登公示催告之新聞 紙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 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刊登新聞 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1 月14日屆滿(108 年1 月13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騜瀧有限公司莊旭│台灣銀行南都分行│逸程精密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16,065元│AM0000000 │ │ │彬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