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逸程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逸琮
代 理 人 戴瓊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35 號
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刊登公示催告之新聞
紙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
所載之支票,經本院
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刊登新聞
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1 月14日屆滿(108 年1
月13日為星
期日,依
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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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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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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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騜瀧有限公司莊旭│台灣銀行南都分行│逸程精密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16,065元│AM0000000 │
│ │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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