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裕展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翠濱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
辯論終結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不慎於民國
107 年3 月26日遺失,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
度司催字第149 號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
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
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
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
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
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依
上開規定可知,聲請
人為公示催告聲請,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聲
請除權判決,始為
適法。
三、
本件聲請人業遵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49 號公示催告,於
107 年5 月8 日將公示催告內容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乙節,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依該公告揭示之申報
權利期間為「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起6 個月內」,則聲請人於107 年5 月8 日完成登報程
序,申報權利期間於107 年11月8 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08 年2 月8 日前
聲請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遲至108 年2 月18日始提出聲請,
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
可
稽,是本件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附帶說明】
發票人如已將票據轉讓交付他人,票據權利人即為執票人,
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自
非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
權利人」,或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98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經查,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出具之
系爭支票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其上記載受款人為「吉元開發有限公司」,若
系爭支票屬記名票據,並於聲請人簽發交付受款人
持有期間
而不慎遺失,聲請人應屬票據
債務人,
而非票據法第19條規
定之票據權利人,聲請人不得聲請系爭支票公示催告及除權
判決。若屬此情,本院前雖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49 號裁定
准許系爭支票公示催告之聲請並非合法,繼之聲請除權判決
亦於法未合。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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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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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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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裕展服飾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吉元開發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500,000元 │JA0000000 │
│ │ │行鹽水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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