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卓鴻文即原大電器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08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7年9月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等語。
二、
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
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
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
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
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
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
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
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
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
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
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支票之
上開主張,有其提出新聞紙
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
符,應信為真實。
惟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應為「地果
咖啡有限公司戴漢洲」,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附於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
可稽,而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則
載為「地果咖啡有限公司戴溪洲」,聲請人復未依法聲請更
正裁定即予登報,其
公示催告程序即
非適法。從而,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本件聲請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則本院原定108年5月2日
上午9時25分之
言詞辯論期日,已無進行必要,應予取消,
併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
│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88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地果咖啡有限│彰化商業銀行│原大電器行│107年6月10日│8,400元 │MN0000000 │
│ │公司戴溪洲 │中華路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