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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卓鴻文即原大電器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0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7年9月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 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 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 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 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 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 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 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 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支票之上開主張,有其提出新聞紙 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 符,應信為真實。惟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應為「地果 咖啡有限公司戴漢洲」,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可稽,而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則 載為「地果咖啡有限公司戴溪洲」,聲請人復未依法聲請更 正裁定即予登報,其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本件聲請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則本院原定108年5月2日 上午9時2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已無進行必要,應予取消, 併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 │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88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地果咖啡有限│彰化商業銀行│原大電器行│107年6月10日│8,400元 │MN0000000 │ │ │公司戴溪洲 │中華路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