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堉文
相 對 人 何陳秀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
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
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聲
字第4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並無不符,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
兩造間因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31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曾依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134號民事裁定,以105年度存字第781號事件
提存新臺幣
(下同)301,515元
擔保金(下稱
系爭擔保金)後,停止本
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65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
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原裁定認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相符,
予以准
許。
三、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
存證信函後,便已於10
9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存證信函中所指之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中之系爭建物與土地標的以行使
異議人之「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所致損失之權利與其他相
關權利」,並
非收到存證信函後不行使權利,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
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
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
4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兩造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
317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於109年6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
惟異議人於收受後
,逾期仍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7月30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32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相對人聲請
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業於109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乃
係行使存證信函中所指之「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所致損失
之權利與其他相關權利」,並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
、本院109年度司執慎字第60134號函2件為證;
惟查,異議
人提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6013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請案
,該事件之
執行名義為103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且執行
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1,595,388元及利息,經核異議人係
以其先前即已取得之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非
就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其權利。是異
議人主張業已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非收到存證信
函後不行使權利
云云,
尚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發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1號之系爭
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發還,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