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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堉文 相 對 人 何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聲 字第4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兩造間因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3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曾依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134號民事裁定,以105年度存字第781號事件提存新臺幣 (下同)301,515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停止本 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 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原裁定認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相符,予以准 許。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後,便已於10 9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存證信函中所指之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中之系爭建物與土地標的以行使 異議人之「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所致損失之權利與其他相 關權利」,並收到存證信函後不行使權利,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 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 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 317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於109年6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異議人於收受後 ,逾期仍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7月30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32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相對人聲請 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業於109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係行使存證信函中所指之「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所致損失 之權利與其他相關權利」,並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 、本院109年度司執慎字第60134號函2件為證;惟查,異議 人提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6013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請案 ,該事件之執行名義為103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且執行 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1,595,388元及利息,經核異議人係 以其先前即已取得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非 就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其權利。是異 議人主張業已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非收到存證信 函後不行使權利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發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1號之系爭 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發還,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