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國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鐘羚
相 對 人 瑞發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成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20036 號
)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處
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
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
類名稱及效力與法院所為者相同,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
,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
見及研討結果
參照)。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0036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
之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經查該裁定係於
109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
可按,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加
在途期間6日)之109
年8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
在卷可按,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本院自應審理其異議有無理由而為適當之裁定,
合先
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6年11月9日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新臺
幣(下同)9,600,000元之授信約定書,後又於107年6月22
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授信
額度20,000,000元之授信約定書。
詎相對人自108年2月1日
起即惡性倒閉,積欠數家廠商貨款及貸款,上開各銀行授信
額度亦遭相對人提領一空,異議人已分別於108年2月13日及
同年月19日帶相對人清償其於新光銀行之授信借款7,014,90
3元,及於華南銀行之授信借款共7,016,463元,合計清償14
,031,366元。
爰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
、匯款水單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異議
人所檢附之匯款明細並
非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轉帳交易,而
是相對人於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授信契約之專用還款帳戶,
原裁定以該匯款明細僅能證明「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有資金
往來之事實,尚無法得悉轉帳之原因為何」,而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
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
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
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
乃分量上之不
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
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又當事
人提起
抗告,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
明。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
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是當事
人於異議程序,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應為法之所許。
四、經查,異議人以其代相對人清償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之授信
借款合計14,031,366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
依其於聲請時提出之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金融網頁,僅足釋
明異議人分別於108年2月13日、同年月19日匯款入新光銀行
及華南銀行,尚無從依該匯款水單得悉異議人轉帳之原因事
實,原裁定因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固無不合。惟異議
人於本件異議時表明(暨其出證據)其:㈠於108年2月13日
代相對人償還新光銀行授信借款7,014,903元,係以新光銀
行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新光銀行匯款水單及新光銀行
出具放款利息收據為證;㈡於108年2月19日代相對人償還華
南銀行授信借款7,016,463元,係以華南銀行授信契約書、
華南銀行金融網頁及華南銀行出具之放款利息收據為證,異
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提出之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出具之放款利
息收據,係屬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
開說明,並無不可。已
堪令本院就異議人主張其代相對人清
償貸款乙節,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是異議人對支付命
令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事
證而予駁回,尚有未當,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非訟中心
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