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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代  理  人  楊俊哲
相  對  人  欣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審費用5,600元……本件二審訴訟費用……應為20,211元,並非原裁定所載17,538元。……本件二審再審判決主文……漏未載明『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另……申請補充判決……一審訴訟費用(13,474元)……若准許一審裁判費用則總金額應為39,285元」。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係指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例如:訴訟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費旅費等。
三、異議人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2,650元,嗣於一審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提起再審後經判決及裁定更正「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開請求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及上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另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從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0,750元(計算式:相對人於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6,060元+相對人於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9,090元+再審費用5,600元=20,750元)。異議人所為指摘雖有誤會,惟原裁定既未及審酌裁定更正後結果(即「再審、及上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而有錯誤,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裁判費
一審
13,474元
⒈異議人於106年9月20日繳納此部分費用13,474元。
⒉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653號民事卷宗第47頁及第49頁。
⒊廢棄部分訴訟標的金額559,616元應徵收一審裁判費(即相對人於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6,060元。
二審
20,211元
⒈異議人於108年4月25日繳納此部分費用20,211元。
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
⒊廢棄部分訴訟標的金額559,616元應徵收二審裁判費(即相對人於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9,090元。
再審
5,600元
⒈異議人於108年11月29日繳納此部分費用(即相對人於再審應負擔訴訟費用)5,600元。
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第43頁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