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王國勝
相 對 人 朱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
1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46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
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
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
支付命令之部分聲請,該裁定業於109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1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
卷查明,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請求民國108年1月
至3月所積欠之薪資,該薪資應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
為計算標準,提出相對人公司109年1月30日服務證明一份,
故
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應更正為167,096元。為此聲明異議
,聲請更正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
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
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
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
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
四、
經查:
本件異議人係主張相對人積欠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
12日之薪資為由,請求相對人清償積欠之薪資及法定
遲延利
息,並就前開請求提出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08年12月25日
服務證明書及存摺影本以為釋明。而異議人雖主張其每月薪
資應以7萬元計算,然觀以異議人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上所記載之離職當月工資為34,800元一情,有該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在卷
可稽,且異議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亦無每月固
定7萬元之薪資匯款紀錄,故依異議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時所提出之各項釋明證據,均無從認定異議人每月薪資
為7萬元之事實。
是以,原審以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
所
載之每月薪資34,800元作為薪資計算基準,自符合異議人提
出之釋明證據,並無違誤之處。又異議人雖於本件聲明異議
時檢附另一份109年1月30日之服務證明,且其上固記載離職
當月工資為7萬元一情(本院卷第7頁),然此薪資數額明顯
與異議人於原審時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離職
當月工資數額不同,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服務證
明上所載之薪資數額是否為真,即顯非依經驗或論理法則可
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事實為真之情形,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是以,原審所為之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本件異
議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