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恩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榮瑞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
,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向被告投保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
駕駛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附加傷害險),保險
期間為同年
2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2月16日中午12時止。原告之員
工即訴外人李深標於109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
行經國道3號公路341.7公里南向中線車道時,因爆胎翻車撞
擊外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李深標受傷,其送至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時已無
呼吸心跳。
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詎被告竟以李深標
係酒後駕車,屬系爭附加傷害險條款第5條之不保事項,而
拒絕給付保險金。
㈢系爭附加傷害險屬汽車險,係以車為主之保險,則駕駛被保
險汽車者均能獲得保障,始為合理。況現今社會無論係因公
司營運方式、職務流動率或其他因素,同一公司車由不同司
機駕駛之情況時常可見,若僅限於名列於被保險人名冊之人
始能獲得保障,有違一般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又系爭附加
傷害險所依附之主約為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基於整體性而言
,應作相同之解釋。而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單條
款第2條,關於被保險人之定義,包含「列名被保險人之配
偶或家屬、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
人、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然
系爭附加傷害險卻僅限於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且經其簽
名同意者,明顯縮小保障範圍,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
「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之虞。依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認李深標為
系爭附加傷害險之被保險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深標並
非系爭附加傷害險之被保險人:
⒈依系爭附加傷害險之約定條款第1條第2項前段「本附加險
所
稱之被保險人,指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並以記載於被保險
人名冊上,且經其簽名同意者為限。」,而系爭附加傷害險
之要保書並無李深標列名於被保險人名冊,且原汽車保險單
亦無李深標,顯見李深標並非被保險人。
⒉
退步言之,縱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未製作
被保險人名冊,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然原告之負責
人吳瑞榮於109年1月18日晚間,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
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陳稱:李深標並非公司員工,僅為公司之
外包工人,系爭貨車當時係借予李深標作為其個人使用等語
。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李深標並非原告員工,自非系爭附
加傷害險之被保險人。
㈢李深標縱為被保險人,然依系爭附加傷害險約定條款第5條
第1項第3款、第8款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
⒈依系爭附加傷害險約定條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
險人飲酒後駕駛被保險汽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
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李深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血液
酒精濃度47mg/dl(換算酒精呼氣值為0.235mg/l),已逾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0.15mg/l,明顯為酒後駕駛,被告自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⒉系爭附加傷害險約定條款第5條第1項第8款約定:「被保險
人因違反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駕駛被保險汽
車,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原告並未提出李深標之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僅有李深標家屬
申請保險理賠時所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倘李深
標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貨車,被告亦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
㈣原告投保系爭附加傷害險之真意,係保障法定
繼承人於被保
險人發生交通事故時,得領取保險金。縱李深標為被保險人
,且被告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亦應由李深標之法定
繼承人請
求給付保險金
而非原告。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李深標於109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
貨車行經3號國道南下347.1公里處,因左後輪爆胎失控翻車
而撞擊外側護欄,致李深標受有頭頸部鈍挫傷,經送至臺南
醫院新化分院前已不治死亡
等情,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本
院卷第121-193頁),
堪認屬實。
㈡按本法所稱
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
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
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
請求
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附加傷害險之要保人為原告,保險
標的物為原告所
有之系爭貨車,保險期間自108年2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109
年2月16日中午12時止乙情,有汽車保險單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5-36頁),
堪認屬實。然首應審究者,為李深標是否
係系爭附加傷害險之被保險人?
經查: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茲經雙方同意,要
保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本
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
保險人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本附加險所稱之被保險人,指駕駛被保險汽車
之人,並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且經其簽名同意者為限
,系爭附加傷害險條款第1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
卷第313頁)。準此,系爭附加傷害險之被保險人似指駕駛
系爭貨車之人,並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且經其簽名同
意者為限。被告固爭執李深標未列於被保險人名冊上,故不
負理賠之責
云云。然遍查
本件汽車保險單、要保書(本院卷
第35-36、321-323頁),均未附上被保險人名冊,是
兩造簽
立汽車保險單時,根本無所謂之被保險人名冊,故依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規定,探求兩造簽約時之真意,並以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原則,應指凡實際駕駛系爭貨車之人即為系爭
附加傷害險之被保險人,而不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且
經該人簽名同意者為限。李深標既經原告同意駕駛系爭貨車
發生系爭事故因而過世,自為系爭附加傷害險之被保險人
無
訛。
⒉又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駛被保險汽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死亡或失能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系爭附加傷害險條款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卷第315頁)。查李深標發生系
爭事故後,經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7mg
/dl,然其上註明「檢體嚴重溶血建議重採」;原告則以上
開檢驗結果拒絕死亡保險金之理賠乙情,有該院急診生化檢
驗檢驗結果、原告109年3月17日(109)新產客服簡發字第
094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5、69頁)。次查,本院酒精
濃度檢驗係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此法易受某些因素干擾
而存在偽陽性的結果,包括採檢時以含酒精消毒液、檢體溶
血、死亡病人體內乳酸、乳酸去氫酶濃度上升、藥物、醣類
食物、個體代謝能力等,故無法依此斷定該病人生前是否有
飲酒之事實。該檢體係於病人急救時所採集備用,後來因急
救無效(18:30分停止急救)沒有送檢,而稍後警員以檢測委
託書要求採驗酒精濃度,係以當時預留檢體送驗,可能因檢
體保留過久而溶血,而造成偽陽性。另外,此病人為到院前
死亡,也可能因體內乳酸或乳酸去氫酶濃度上升造成偽陽性
。因此,難以確認此人(李深標)是否有飲酒等情,有臺南
醫院新化分院109年7月13日南醫歷字第1090001850號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215頁),
堪信為真。是李深標之檢體因保
留過久而溶血,且李深標係到院前死亡,以生化酵素免疫分
析法檢驗結果,均有可能造成偽陽性之數值,實無法判定李
深標是否喝酒,被告單憑
前揭檢驗結果,認定李深標酒後駕
車因而拒絕系爭附加傷害險保險金之理賠,尚屬無據。
㈢末按本法所稱
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
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
定有明文;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
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5條、第131條
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附加傷害險之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
額為100萬元,而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乙情
,有汽車保險單在卷可參。
是以,李深標既為系爭附加傷害
險之被保險人,已如前述,故系爭附加傷害險死亡保險金之
受益人,應係李深標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固為系爭附加傷害
險之要保人但並非受益人,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李深標死亡保
險金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死亡保險金,
核屬
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