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劉甘霖 相 對 人 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8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6737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收受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提出異議,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 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4 173號債權憑證(下稱41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於相對人財產新臺幣(下同)17萬1,684元(含執行費684元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737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鈞院以前執 行程序已核發收取命令,准許收取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鐿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鐿公司)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 債權),異議人已全部受償完畢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然系爭貨款債權第三人富鐿公司以機器尚未組裝為由而拒絕 給付,異議人亦於109年7月30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收取 任何金額,原裁定卻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 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 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縱因第三人無 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債權人應 負擔第三人無資力之危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 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 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 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可知,「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移轉 命令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 消滅,故執行債權人應負擔第三人無資力之危險;而收取命 令係由執行債權人取得對第三人之收取權,執行債務人並未 喪失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始生清償效力,倘該債 權因執行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致未能 受償時,執行債權人仍得對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 ㈡查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鐿公司之 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173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 人於17萬1,000元範圍向第三人富鐿公司收取貨款債權,因 第三人富鐿公司未於收受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 執行處遂於109年3月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本件異議 人向第三人富鐿公司收取上開金額之債權,並於同日(即10 9年3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即4173號債權憑證)與異議人 ,該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僅載明在17萬1,684元(其中684 元為執行費)範圍內,核發收取命令等情,此據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情及前揭說明可知,相對人對 第三人富鐿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與本件 異議人後,異議人須收取該貨款債權金額,始於收取範圍內 生清償效力,倘系爭貨款債權未能受償,異議人仍得對債務 人即相對人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即,上開執行事件 係核發「收取命令」與異議人,並「移轉命令」,本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之4173號債權憑證亦未載明異議人因該收取命 令而執行受償之金額,異議人復於系爭執行事件(即109年 度司執字第67375號)具狀陳報未收取第三人富鐿公司之系 爭貨款債權,則異議人另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其他財產,於 法即無未合。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以異議人業因109年3月2 日核發收取命令而全額受償,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