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劉甘霖
相 對 人 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峻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8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6737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收受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提出異議,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裁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
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
合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執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4
173號
債權憑證(下稱417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
於相對人財產新臺幣(下同)17萬1,684元(含
執行費684元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737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鈞院以前執
行程序已核發收取命令,准許收取相對人對
第三人富鐿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鐿公司)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
債權),異議人已全部受償完畢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然系爭貨款債權第三人富鐿公司以機器尚未組裝為由而拒絕
給付,異議人亦於109年7月30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收取
任何金額,原裁定卻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
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
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
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具有
代物清償之性
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縱因第三人無
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債權人應
負擔第三人無資力之危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
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
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
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可知,「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移轉
命令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
消滅,故執行債權人應負擔第三人無資力之危險;而收取命
令係由執行債權人取得對第三人之收取權,執行債務人並未
喪失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始生清償效力,倘該債
權因執行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致未能
受償時,執行債權人仍得對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
㈡查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鐿公司之
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173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月14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相對
人於17萬1,000元範圍向第三人富鐿公司收取貨款債權,因
第三人富鐿公司未於收受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
執行處遂於109年3月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本件異議
人向第三人富鐿公司收取上開金額之債權,並於同日(即10
9年3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即4173號債權憑證)與異議人
,該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僅載明在17萬1,684元(其中684
元為執行費)範圍內,核發收取命令等情,此據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則依上情及
前揭說明可知,相對人對
第三人富鐿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與本件
異議人後,異議人須收取該貨款債權金額,始於收取範圍內
生清償效力,倘系爭貨款債權未能受償,異議人仍得對債務
人即相對人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即,上開執行事件
係核發「收取命令」與異議人,並
非「移轉命令」,本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之4173號債權憑證亦未載明異議人因該收取命
令而執行受償之金額,異議人
復於系爭執行事件(即109年
度司執字第67375號)具狀陳報未收取第三人富鐿公司之系
爭貨款債權,則異議人另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其他財產,於
法即無未合。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以異議人業因109年3月2
日核發收取命令而全額受償,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