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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榮祥 相 對 人 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2,000 元」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124,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在財 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 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分期給付 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172,000元,其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172, 000元、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成立調解。而相 對人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人48,000元,僅有124,000元未 給付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 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124,000元義務部分,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48,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