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榮祥
相 對 人 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峻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2,000
元」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124,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在財
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
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
所載,
分期給付
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172,000元,其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
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
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172,
000元、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成立調解。而相
對人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人48,000元,僅有124,000元未
給付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就
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124,000元義務部分,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48,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