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歐志孟
相 對 人 京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鋐珅
相 對 人 旻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峰
相 對 人 勇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翊勝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資方旻峰工程有限公司、京宸企業有限
公司願
連帶給付勞方(即
本件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含
未投保部分),給付方式:於109年6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
幣壹拾參萬元,剩餘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於109年7月10日前
一次付清」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勞資爭議已於民
國109年6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勇豪
建設有限公司、京宸企業有限公司、旻峰工程有限公司願連
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2,000元(含未投保部分),並
約定於109年6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130,000元,剩餘322,0
00元,於109年7月10日前一次付清。
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
惟依
前揭條文規定可知,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對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一方強制執行,須以該勞資爭議
經調解成立或仲裁為其要件,並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資方
聲請強制執行,若調解不成立或未經仲裁或強制執行之對象
有誤,法院自無從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台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6月
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紙為憑,惟
觀諸該調解紀錄可知,
就聲請人請求勞資調解紀錄相對人「勇豪建設有限公司」部
分,經本院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並無
該公司營業登記,僅有「勇豪工程行」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
(法定代理人黃翊勝)。然「勇豪建設有限公司」與「勇豪工
程行」係屬不同
法律人格,由此可見爭議調解紀錄應有所誤
,自無可供調解強制執行之「勇豪建設有限公司」存在,聲
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於法無據。另就「京宸企
業有限公司」及「旻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兩造如聲請意
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京宸企
業有限公司」及「旻峰工程有限公司」所成立調解之內容,
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
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請求本院裁定強制執行,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