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哲雄
相 對 人 慧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基萬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欄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9年2
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第二期新臺幣53,75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在財團法人臺
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即資方本應依
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於109年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第二
期款項新臺幣(下同)53,750元。
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就調解成立內容
所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
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而依
上開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之記載,足認
兩造就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於109年2月20日
前給付聲請人53,750元無誤,且兩造間成立之上開勞資爭議
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9年
1月14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表示其因主要工廠在大陸地區,目前尚未復工,
可能可以於109年3月15日復工,復工後如果順利,應可於2
、3天後將上開款項給付聲請人等語,並不影響聲請人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提出之本件聲請,僅係相
對人
嗣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如已清償債務者,聲請人
即不再具有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
債權之實體上權
利,
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