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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哲雄 相 對 人 慧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萬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欄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9年2 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第二期新臺幣53,75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在財團法人臺 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即資方本應依 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於109年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第二 期款項新臺幣(下同)53,750元。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就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 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而依上開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之記載,足認 兩造就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於109年2月20日 前給付聲請人53,750元無誤,且兩造間成立之上開勞資爭議 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9年 1月14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表示其因主要工廠在大陸地區,目前尚未復工, 可能可以於109年3月15日復工,復工後如果順利,應可於2 、3天後將上開款項給付聲請人等語,並不影響聲請人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提出之本件聲請,僅係相 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如已清償債務者,聲請人 即不再具有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之實體上權 利,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