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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品璋 相 對 人 襄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中關於:「勞方、資方同意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於民 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前給付工資補償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醫療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交通費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合計參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拾玖萬 肆仟參佰柒拾貳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經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條件如下:「 勞方(即聲請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和解,資方於民 國109年1月22日前給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315,000元 、醫療費6,610元、交通費18,250元,合計339,860元,匯入 勞方於中華郵政下營郵局帳戶中,另勞方申請職災工資補償 ,必須返還資方,及資方已給付每月6,097元,計22,267元 。以上請求支付至108年10月25日止。」。相對人依上開調 解內容應給付聲請人共339,860元,聲請人則需將已請領之 職災工資補償及自108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已受領 相對人給付之金額返還相對人。而聲請人因系爭職災事故請 領補償金為63,669元,另相對人自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陸續 給付聲請人共75,019元。又上開調解內容最末段尚有「…資 方申請安達產物保險公司之醫療費用,勞方所提收據為憑… 」等語,經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核定給付聲請人6,800元,相 對人如依調解內容給付後,聲請人就此部分應返還相對人。 故依上開調解內容,相對人應於109年1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 194,3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194372) ,相對人今分文未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 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 為證,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 ,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 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 解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於194,372元之 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