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品璋
相 對 人 襄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育銘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中關於:「勞方、資方同意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於民
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前給付工資補償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醫療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交通費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合計參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拾玖萬
肆仟參佰柒拾貳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經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條件如下:「
勞方(即聲請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和解,資方於民
國109年1月22日前給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315,000元
、醫療費6,610元、交通費18,250元,合計339,860元,匯入
勞方於中華郵政下營郵局帳戶中,另勞方申請職災工資補償
,必須返還資方,及資方已給付每月6,097元,計22,267元
。以上請求支付至108年10月25日止。」。相對人依
上開調
解內容應給付聲請人共339,860元,聲請人則需將已請領之
職災工資補償及自108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已受領
相對人給付之金額返還相對人。而聲請人因
系爭職災事故請
領補償金為63,669元,另相對人自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陸續
給付聲請人共75,019元。又上開調解內容最末段尚有「…資
方申請安達產物保險公司之醫療費用,勞方所提收據為憑…
」等語,經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核定給付聲請人6,800元,相
對人如依調解內容給付後,聲請人就此部分應返還相對人。
故依上開調解內容,相對人應於109年1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
194,3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194372)
,
詎相對人
迄今分文未付。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
解內容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
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
,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
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
解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於194,372元之
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