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毅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丁○○、乙○○、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   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被告)損害賠償係勞動   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723,5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