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毅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丁○○、乙○○、丙○○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
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
原告之訴。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
被告)損害賠償係勞動
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
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723,5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