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慶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朝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雇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
零肆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
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以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
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駁回
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
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
訴訟費用,而本件因原
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
前揭規定,視為勞動調解
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
解聲請費;次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恢復雇傭關係。
二、原領工資之補償。」,並於109年6月23日
陳報狀記載「
訴訟聲明第一、二項,其所指原領工資之補償,
乃指自109
年5月29日至
裁判恢復雇傭關係,以補償自終止
僱傭關係至
恢復期間之工資」等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第二項請求
均係以
兩造間之雇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意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45,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5年之薪資總額為2,700,000元
【計算式:45,000元×12月×5年=2,700,000元】。加計訴
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歸還印章,印章價值經聲請人陳報為5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0,050元(
2,700,000元+5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費2,000元,扣除聲請
人前繳956元,尚應補1,04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
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