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瑞麟
上列
聲請人與包浩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善化啤酒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95號
),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案件審理前期,承審法官態度親切問案,然
因聲請人忍不住抱怨包浩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下分別稱包浩斯公司及臺酒善化啤
酒廠)職場霸凌種種事件。承審法官問包浩斯公司及臺酒善
化啤酒廠:「你們當初請他(本人)有了解狀況?」。聲請人
為何無法抱怨臺酒善化啤酒廠?聲請人認為承審法官歧視勞
工,且雇主不遵守
法令,勞工亦有服從義務?故足認承審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
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
按民事事件,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
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
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
經查,聲請人雖指摘承審法官於審理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
95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時,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而提
起
本件迴避案件。經
觀諸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
之事由,核均屬對於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指揮有所
不滿。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承審法官於該案民事事件中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
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認該案
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該案承
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