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吳耿忠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4,23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是以原告應繳納裁
判費金額為3,120元(計算式:9,360元×1/3=3,1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