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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李澤宏即李岳憲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台灣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澤和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8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2,684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8月12日起,按 月提繳6,33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 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 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 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2,684元,5 年之薪資總額為6,161,040元(計算式:102,684元x12月x5年 =6,16 1,04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161,040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083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0,694元(計算式:裁判費62,083元x1/3=20,6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