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李建璋
被 告 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賜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
僱傭關係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回復
兩造間僱傭關係,聲
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給付原告6 個月
薪資共新台幣(下同)330,000 元,聲明第2 項請求加班費103,
479 元。聲明第1 項前段與後段,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故不併計聲明第1 項後段訴訟
標的價額。另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若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
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 年者,應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以5 年計算。原告為民國56年次,起訴時為52
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 年,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 年計
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5,000元,核
定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 元(55,000元×12個
月×5 年),併與聲明第2 項請求加班費103,479 元合併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3,479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4,759元,
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3 分之2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58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裁判費11,586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