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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李建璋 被   告 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賜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聲 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給付原告6 個月 薪資共新台幣(下同)330,000 元,聲明第2 項請求加班費103, 479 元。聲明第1 項前段與後段,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故不併計聲明第1 項後段訴訟 標的價額。另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 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 年者,應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以5 年計算。原告為民國56年次,起訴時為52 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 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 年計 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5,000元,核 定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 元(55,000元×12個 月×5 年),併與聲明第2 項請求加班費103,479 元合併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3,479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4,759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3 分之2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58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裁判費11,58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