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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林榮星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勞工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5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時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第1、2項聲明係請求 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自應以原告主 張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原告第1、2項 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至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始會發生 法定或合意終止而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間未定。原告係 00年0月00日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附卷足參, 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以上,依上 開說明,應以5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第1、2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8,800元計算,第1、2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8,000元(計算式:28,800元×1 2月×5=1,7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又依上 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042元(計算式:18,127×1/3=6,0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