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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懷斌、齊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文發、日理 化學有限公司、江國振、周昭吟、周羿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一、被告薛懷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13,1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齊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0,113, 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郭文發應給付原告130,11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日理化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0,11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江國 振應給付原告130,11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周昭吟應給付原告13 0,11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周羿含應給付原告130,113,1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前七項給付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備位聲明一則請求:一、被告 齊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2,39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日理化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聲明二 則請求:被告薛懷斌應給付原告12,9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比較前開 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 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且前開先位聲明第一至七項屬不真正 連帶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均相同,是以,本件訴訟標金額核定 為130,113,1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23,924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