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楊季姍
被 告 頡亮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財產權之
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1萬08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
本件原告應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33元【計算式:3000元+333元=3333元】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333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