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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遺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楊季姍 被   告 頡亮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之 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1萬08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原告應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33元【計算式:3000元+333元=333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3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