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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劉明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南陽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601元、被告應發給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等項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16,60 1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即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2/3後 為333元);再原告另聲請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 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000元+333元=3,333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1,000元裁判費,原告尚應補繳2,333元【計算式:3,33 3元-1,000元=2,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