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劉明富
訴訟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法扶律師)
以上原告與
被告南陽鐵路
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601元、被告應發給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等項
。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16,60
1元部分,依
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即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2/3後
為333元);再原告另
聲請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
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000元+333元=3,333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1,000元裁判費,原告尚應補繳2,333元【計算式:3,33
3元-1,000元=2,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