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柯宏杰
被 告 盛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薪資數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陳報
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及按約可領取之薪資,
前揭裁定已於109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見勞補字卷第35頁),於109年12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
迄至109年12月17日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見勞補字卷第37至39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