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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柯宏杰 
被      告  盛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薪資數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陳報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及按約可領取之薪資,前揭裁定已於109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見勞補字卷第35頁),於109年12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至109年12月17日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勞補字卷第37至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