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信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信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俊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431元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9,236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是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9,135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