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汪金龍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德先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推定存續期間以5年為計算
之上限,故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萬7,700元【
計算式:3萬295元(原告提出
資遣通知單上記載之平均薪資)×
12個月×5年=181萬7,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
元,
惟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依此計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
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339元【計算式:(1萬9,018元×1/3)
-3,000元=3,339元,元以下4捨5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
339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