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毅隆有限公司
宋昀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56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然其逾期
迄未補正
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251頁),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