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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玉秋 相 對 人 楊振禹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 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至108年7月31 日止受僱於聲請人,聲請人未依約給付工資,亦未依法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特別休徦折算工資、提撥勞工退休 金,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給付。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雖定有明 文。惟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 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前曾 受僱於聲請人,其提供勞務地包括台南市、高雄市,則臺南 市自為相對人提供勞務地之一,而聲請人就此節並未提出書 狀或到庭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且本 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向 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聲 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