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陳玉秋
相 對 人 楊振禹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
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聲請人係
本案被告,其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
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二、
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至108年7月31
日止受僱於聲請人,聲請人未依約給付工資,亦未依法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特別休徦折算工資、提撥勞工退休
金,
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給付。
三、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雖定有明
文。
惟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
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前曾
受僱於聲請人,其提供勞務地包括台南市、高雄市,則臺南
市自為相對人提供勞務地之一,而聲請人就此節並未提出書
狀或到庭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且本
件並非
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向
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聲
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