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林盈村
訴訟
代理人 邱霈云
律師
被 告 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約
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並自107 年5 月1 日起
調升為42 ,000 元,自108 年11月1 日起調升為50,000元。
被告自108 年7 月起,即以財務困難等理由積欠薪資,至今
仍未給付;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曾多次為被告公司代
墊零用金、珍珠製作費、出差費、電費以及被告之其他借款
,至今亦未見被告給付。
兩造雖曾於109 年4 月20日在科技
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並返還代
墊款等部分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惟被告並未出席,原告於
109 年4 月24日再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時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科技部南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於109 年5 月5 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被告仍未
出席,故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代墊款及
資遣費共計814,561 元,說
明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由42,000元
調升至50,000元,又兩造於109 年4 月24日為終止勞動契約
,是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下稱
系爭勞動契
約),仍應給付原告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月4 月24日止
之薪資,共計458,000 元(計算式:42,000x4+50,000x5+50
000x24/30= 458,000)。
⒉代墊款部分: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所代墊款項,支出包括機票
費用29,080元、珍珠製作費用3,000 元,代墊公司電費107,
814 元、公司電信費用1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135,000
元,共計代墊款項達284,894 元。
⒊
資遣費部分:原告係自106 年5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系爭
勞動契約係於109 年4 月24日終止,是自106 年5 月22日起
計算至109年4月24日止,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2年11月
又1日,又原告自離職前6個月(即108年10月25日至109月4
月24日)之平均薪資為49,096元【計算式:299,484(即6個
月總薪資,42,000x7/31+50,000x5+50,000x24/30= 299,484
)÷183(工作日數計算式:7+30+31+31+29+31+24=183)x3
0=49,09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71,667元【計算式:
49,096元×(2+11/12+1/360)÷2=71,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
民法第179
條、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814,561元,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
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自106年5月22日起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約定薪資為38,200元,並自107年5
月1日起調升為42,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調升為50,00
0元。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以財務困難等理由積欠薪資
,至今仍未給付;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多次為被
告公司代墊零用金、珍珠製作費、出差費、電費以及被告
之其他借款,至今亦未見被告給付。原告兩次聲請科技部
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並返還代
墊款等部分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原告
乃
於109年4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
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
料表、被告開立之異動通知書、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旅行社帳單明細、代收轉付收據及信用
卡帳單、勤剛工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憑證及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銀行ATM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及元大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補字卷第
17-41頁)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卷內證據判斷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系
爭勞動契約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之規定,而由原告不經預告終止,應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月4
月24日止之薪資,共計458,000元(計算式:42,000x 4
+50,000x5+50000x24/30= 458,000),業據提出異動通
知書為證,被告亦未提出已給付原告薪資之證明,足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000元為有理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且勞工依該條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時,僱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
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甚明。又按
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自94年7月1日正式實施。勞工
適
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及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22日任職於被告,為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之勞工,又被告因未給付原告薪資,經原告以被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請求給付資遣費,亦有理由。又原
告任職期間為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09年4月24日終止,
共2年11月又1日,又原告自離職前6個月(即108年10月
25日至109月4月24日)之平均工資為49,096元【計算式
:299,484(即6個月總薪資,42,000x7/31+50,000x5+5
0,000x24/30= 299,484)÷183(工作日數計算式:7+3
0+31+31+29+31+24=183)x30=49,0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數額為71,667元【計算式
:49,096元×(2+11/12+1/360)÷2=71,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71,667元,自應准許。
⒊代墊款部分: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所代墊款項,支出包括機票費
用29,080元、珍珠製作費用3,000元,代墊公司電費
107,814元、公司電信費用1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
135,000元,共計代墊(借貸)款項達284,894元等情為
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代墊(借貸)款
284,894元,亦有理由。
⒋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58,000元、資遣費
71,667元及代墊款284,894元,共計814,561元(計算式:
458,000+71,667+284,894=814,561),均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本應按月定時發給;請求給付資
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終
止,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另請求給付代墊款、資遣費等
部分,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給付之催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起算,自無不許之理。
揆諸首揭規定,應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見本院補字卷
第2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違背,
自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民法
第179條、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561元,及自
8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