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林少璿
上列原告與
被告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
明主張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聲明內容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予以核定。因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萬1,800元,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萬8,000元【計算式:3萬1,800元/月
×12月×5年(推定存續期間)=190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9,909元。惟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6,636元【計算式:1萬9,
909元×1/3=6,636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