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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林少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聲明內容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予以核定。因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萬1,800元,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萬8,000元【計算式:3萬1,800元/月 ×12月×5年(推定存續期間)=190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9,909元。惟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6,636元【計算式:1萬9, 909元×1/3=6,636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