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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江泓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皆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公司   名稱,然未表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居所,又被   告公司業已於87年7月31日解散,依前開說明,而應以被告   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原告表明被告公司正確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始為法。 (二)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訟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號十樓之10建物之市價、成交價格或   房屋稅課稅現值等,及陳報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稅籍證明   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相關文件以資佐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