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江泓毅
上列原告與
被告惠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皆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民事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公司
名稱,然未表明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又被
告公司業已於87年7月31日解散,依前開說明,而應以被告
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原告表明被告公司正確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始為
適法。
(二)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訟載明
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號十樓之10建物之市價、成交價格或
房屋稅課稅現值等,及陳報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稅籍證明
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相關文件以資
佐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