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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江泓毅 被   告 惠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 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 定業於109年6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未補正等情,此有 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