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江泓毅
被 告 惠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訴
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
定業於109年6月23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未補正
等情,此有
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