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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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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柯榮章
            潘美雀
共同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斌

            林芳如

            林宛儀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檢  查  人  陳俊宇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而同法第326條第1項則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若股份有限公司於選任檢查人後解散並進行普通清算程序,應可認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二、經查,臺南市政府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函命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臺南市政府並於同年5月20日依職權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有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100276530號函及0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第213頁)。是以,相對人已於111年5月20日進入普通清算程序,依照前開說明,其財產之檢查即應由清算人為之,檢查人於普通清算程序中已不存在得以執行之職務,相對人與檢查人間之委任關係亦因此消滅,應由本院解任陳俊宇檢查人之職務。
三、依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