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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博信
相  對  人  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博信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更名)之檢查人,並經鈞院合議庭以110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後確定。伊因近期事務所作業人力不敷,囿國稅機關查核案件較多,實無法就本案提供查核協助,聲請解除相對人檢查人一職等語。
三、查本院前於110年6月1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而聲請人經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以前開事由向本院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顯見已無擔任檢查人之意願,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且揆諸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聲請人既已表明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

編號
准許檢查項目
1
相對人自107年起至開始檢查日止之財務報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勞務支出費用)。
2
相對人向第三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土地及建物之交易、相對人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建置循環經濟標準示範廠區及購置設備相關交易之評估報告、交易文件、經理部門之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借款文件及設定借款擔保文件等資料。
3
相對人與第三人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換案,與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資成立光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及相對人投資境內、外公司之相關設立評估、股份轉讓評估及相關資金往來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