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冠賢會計師(即興建詮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相 對 人 興建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苡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派任相對人興建詮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
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
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
民法上之
委任契約,或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
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號選
派檢查人事件,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在案。
惟因
聲請人之事務所位在「宜蘭縣」,而相對人公司位在「臺南
市」,距離太遠難以取得公司財務資料進行相關之檢查,且
近日因其他事務繁忙,無法兼顧,恐延誤案件之進行,
爰聲
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
經查,本院前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
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並於同年5月24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前開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具狀以
上開事
由聲請解除其檢查人職務之意,顯見已無擔任檢查人之意願
,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
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