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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冠賢會計師(即興建詮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相 對 人 興建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苡馠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派任相對人興建詮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 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 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號選 派檢查人事件,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在案。因 聲請人之事務所位在「宜蘭縣」,而相對人公司位在「臺南 市」,距離太遠難以取得公司財務資料進行相關之檢查,且 近日因其他事務繁忙,無法兼顧,恐延誤案件之進行,聲 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 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並於同年5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前開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具狀以上開事 由聲請解除其檢查人職務之意,顯見已無擔任檢查人之意願 ,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 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