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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呂春輝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相 對 人 金昌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昇平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O一 年一月九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相關表冊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半年 以上持有股數20萬股,為相對人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 萬股之2%,符合新修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之要件。聲請人原任職相對 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董事會召開後之翌 日,遭相對人公司以不當方式片面解除副總經理職務,實際 負責人許詠豐董事原稱願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8元之價 格收購聲請人所持有之股份云云,並提供相對人108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為憑,實屬收購股價嚴重低估。而聲請 人於前開董事會召集時所收到之相對人108年12月31日、109 年4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股東權益總額分別為每股18. 20元及19.2元,兩者相互對照,其中現金、存款數目均不相 符,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顯有記帳登載不實之疑義,為確保 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聲請人前曾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提供公 司相關業務帳目、財產異動情形及相關表冊,交由聲請人委 任之會計師檢閱、查核,惟相對人迄今置之不理,則是否有 不法情事,並非無疑,足認非經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 表所示之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無從得知相對人財務實際狀 況,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經查: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 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 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 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 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 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 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 (二)經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元,股份總 數為1,000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至少自107年起即持 有相對人股份20萬元,占相對人股份總數2%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21日函文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足見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股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甚 明。 (三)次查,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 提出相對人董事會決議、109年5月27日公告、許詠豐提供之 相對人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聲請人持有之相對人資 產負債表、得智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 17至44頁)說明其必要性,依公司法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林昇 平會計師,現為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事務 所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有擔任檢查 人之相關實務經驗(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經歷、專長 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 係,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 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 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林 昇平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