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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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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廖原松 
相  對  人  聚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聚新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伊與公司負責人陳宏江各出資50萬元。陳宏江陸續以LINE表示要求伊交出帳戶、支票、印章轉讓出資額,並涉及公然侮辱誹謗等,伊則提出以公司解散、清算來解決,陳宏江亦未接受,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已無法共事,對公司已無經營管理共識,造成業務無法推廣,決策延宕,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為避免客戶業務無法執行及廠商貨款無法支付等風險,及保障股東及廠商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公司正常營運中,並無經營困難,若聲請人無意繼續參與投資,相對人負責人願收購聲請人之股權等語。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意見及台南市政府於同年12月24日函覆資料,認為: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者。
 ㈡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聲請人及公司負責人(董事)陳宏江各出資5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89頁)。又經徵詢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意見略以: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公司目前仍營業中,辦公室有擺放目前經營廣告設計之展示樣品,該公司於106至108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盈餘,另截至109年10月底預估損益表顯示約有10萬元盈餘,108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另據該公司負責人於訪談中表示聲請人無意參與公司營運,對公司不斷興訟,又對負責人惡意散播不實謊言妨害名譽,嚴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公司未來將充實營運資金,積極開發新產品因應市場需求,期能開發新客源,並強化公司競爭力,以提升營運效能,負責人認為公司繼續經營並無顯著因難而無解散公司之必要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48333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公司訪談紀錄、相對人負責人陳述之意見、109年1月1日至10月31日綜合損益表、109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107、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109年1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憑(本院卷99-135頁)。依主管機關調查結果,相對人客觀上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㈢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因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共事,繼續經營有困難云云。惟按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當不屬前揭規定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蓋公司為獨立之法人格,裁定解散為例外情形,必須公司之經營已達到無法正常運作或如繼續運作將致重大損害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聲請人前揭主張,仍可透過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或透過出資額轉讓方式解決,而非要求將存續多年之公司強制解散,令公司陷入資產強制清算以分配剩餘財產之不利處境,此舉有損全體股東權益,亦與公司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相悖。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之事由,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並無事證證明相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會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重大虧損等情形,即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