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金蓮
代 理 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相 對 人 聖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邱秀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永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一日起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為100股,
佔股份總數2,000股中之百分之5,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
4日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時即為股東,可知聲請人已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
上開股份。相對人自74年9月起直至98年10月皆
無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故相對人當時財務狀況尚屬不明,
且就公司資金及原物料出入情形,亦屬未知,聲請人僅知相
對人應有取得租金及電費之收入,
惟股東皆未因此領得任何
分紅。相對人於前法定代理人吳耀煌擔任董事長
期間,即98
年10月起至101年3月止,仍有持續將相對人名下之
不動產出
租之事實,但相對人卻未將前開租金及電費收入作為公司收
入,亦未詳實記載為帳目文書,更未召開股東會說明租金流
向,且於
監察人吳明翰及聲請人等向前法定代理人吳耀煌請
求提供相對人於該期間之帳冊,卻遭其拒絕。另
觀諸相對人
104年、10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原料」、「物料」等項目
支出記載為零,顯見相對人已無實際營業,惟其於「應付帳
款」項目卻仍分別載有新臺幣(下同)236,988元及213,914
元等負債,該等支出從何而來,殊值懷疑。因相對人之現任
法定代理人吳邱秀賢即為前法定代理人吳耀煌之配偶,其自
無積極追究相對人當時財產狀況與業務帳目之可能性。
是以
,相對人之業務及財產狀況直至106年11月24日選任新任董
事長前,長期處於不明之狀態。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98年10
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財產狀況與業務帳目極需釐清,
實有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財務狀況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有關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帳冊之疑義,先前即曾由股東之
一吳明翰(老四)向
鈞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由鈞院以
104年度司字第36號選任葉佩如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並未發現相對人公司有何不法之行為。當時已支
付葉律師5萬元,及葉律師所委任的會計師5萬元,本件實
無再支付
報酬另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二)相對人公司另一股東吳明翰(老四),於108年間亦憑空
懷疑吳邱秀賢之夫吳耀煌(老二),在經營公司期間,有
業務
侵占或背信之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傳訊會計師林志聰到庭證
述,並由相對人及會計師提供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認為沒有任何證據
可證明吳耀
煌有背信或業務侵占之行為,於108年10月9日偵查終結,
以108年度偵字第166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本件由吳耀卿(老三)之妻莊金蓮聲請選任檢查人理由為
:「吳耀煌擔任董事長期間,收入支出均未詳載入帳冊,
拒絕提供帳冊,既未營業何以卻有應付帳款負債」
云云。
惟查,上述疑義,吳耀煌已在
上揭偵查案件向檢察官報告
,收入支出均有入帳,並委由會計師林志聰記帳,帳冊過
去都已由葉佩如律師及所委任的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
核過,相對人也未拒絕提供查閱,至於相對人公司之應付
帳款負債,是很多年以來所累積之總數,不是最近這幾年
所發生的負債,供述與林志聰會計師之證詞相同,故實無
再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四)何況聲請人亦知悉,公司從107年間起即未再營業,公司
名下唯一財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廠房(含土地),所有股東均同意出售,但各股東對於
應出售之價格尚無共識,目前業已出租,租金收入亦均
按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記帳繳稅,所有進項銷項、應收應付
帳款,亦均委託林志聰會計師記帳,既然別無其他營業行
為,且已多年固定都委請會計師記帳,豈有再選任檢查人
另再支付報酬給其他會計師之必要。
(五)相對人公司大部分股東(包括吳邱秀賢、吳耀國、吳尚哲
、吳耀煌、吳介元、吳至恭等人,已占相對人公司全部股
份百分之60)都已同意出售廠房土地,且不同意再選任檢
查人,若鈞院仍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本件程序費用及
檢查人之報酬應全部由聲請人負擔,以符公平正義的原則
等語。
三、
經查: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
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
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
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
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
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聲請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00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109年1月22
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15390號函所附相對人公司自103年
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足見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甚明。
(三)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提出
相對人公司104年、105年資產負債表說明其必要性。相對
人雖表示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36號選任葉佩如律師為相
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未發現相對人公司有何不法之
行為,相對人公司之帳冊都已由葉佩如律師及所委任的祥
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過,相對人也未拒絕提供查閱;
相對人公司另一股東吳明翰,懷疑吳邱秀賢之夫吳耀煌在
經營公司期間,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行為,向臺南地檢署
提出告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相對人公司
自107年間起即未再營業,所有進項銷項、應收應付帳款
,均委託林志聰會計師記帳;相對人公司大部分股東都已
同意出售廠房土地,且不同意再選任檢查人,實無再選任
檢查人必要等語。惟查,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乃於稽
核公司之帳目、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
制度,應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而股東如符合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提出理由及相關事證說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即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不因公司曾
經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有委託會計師記帳、公司其
他股東曾對公司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公司大部分股東不
同意再選任檢查人而影響其權利。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
權之立法意旨,
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
,本件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並就公司帳目有所爭執而提出
相關資料以為說明,即
難謂其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林永
隆會計師,現為錦裕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設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並曾任職於揚智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曜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稽核主管、
南臺科技大學稽核、鴻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稽核(本院卷第
181頁),其經歷、專長均
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
人,且與
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林永隆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