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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金蓮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相 對 人 聖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邱秀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永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一日起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為100股, 佔股份總數2,000股中之百分之5,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 4日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時即為股東,可知聲請人已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上開股份。相對人自74年9月起直至98年10月皆 無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故相對人當時財務狀況尚屬不明, 且就公司資金及原物料出入情形,亦屬未知,聲請人僅知相 對人應有取得租金及電費之收入,惟股東皆未因此領得任何 分紅。相對人於前法定代理人吳耀煌擔任董事長期間,即98 年10月起至101年3月止,仍有持續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出 租之事實,但相對人卻未將前開租金及電費收入作為公司收 入,亦未詳實記載為帳目文書,更未召開股東會說明租金流 向,且於監察人吳明翰及聲請人等向前法定代理人吳耀煌請 求提供相對人於該期間之帳冊,卻遭其拒絕。另觀諸相對人 104年、10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原料」、「物料」等項目 支出記載為零,顯見相對人已無實際營業,惟其於「應付帳 款」項目卻仍分別載有新臺幣(下同)236,988元及213,914 元等負債,該等支出從何而來,殊值懷疑。因相對人之現任 法定代理人吳邱秀賢即為前法定代理人吳耀煌之配偶,其自 無積極追究相對人當時財產狀況與業務帳目之可能性。是以 ,相對人之業務及財產狀況直至106年11月24日選任新任董 事長前,長期處於不明之狀態。綜上所述,相對人於98年10 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財產狀況與業務帳目極需釐清, 實有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財務狀況之必要,爰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有關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帳冊之疑義,先前即曾由股東之 一吳明翰(老四)向鈞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由鈞院以 104年度司字第36號選任葉佩如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並未發現相對人公司有何不法之行為。當時已支 付葉律師5萬元,及葉律師所委任的會計師5萬元,本件實 無再支付報酬另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二)相對人公司另一股東吳明翰(老四),於108年間亦憑空 懷疑吳邱秀賢之夫吳耀煌(老二),在經營公司期間,有 業務侵占或背信之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傳訊會計師林志聰到庭證 述,並由相對人及會計師提供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認為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吳耀 煌有背信或業務侵占之行為,於108年10月9日偵查終結, 以108年度偵字第166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本件由吳耀卿(老三)之妻莊金蓮聲請選任檢查人理由為 :「吳耀煌擔任董事長期間,收入支出均未詳載入帳冊, 拒絕提供帳冊,既未營業何以卻有應付帳款負債」云云。 惟查,上述疑義,吳耀煌已在上揭偵查案件向檢察官報告 ,收入支出均有入帳,並委由會計師林志聰記帳,帳冊過 去都已由葉佩如律師及所委任的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 核過,相對人也未拒絕提供查閱,至於相對人公司之應付 帳款負債,是很多年以來所累積之總數,不是最近這幾年 所發生的負債,供述與林志聰會計師之證詞相同,故實無 再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四)何況聲請人亦知悉,公司從107年間起即未再營業,公司 名下唯一財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廠房(含土地),所有股東均同意出售,但各股東對於 應出售之價格尚無共識,目前業已出租,租金收入亦均按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記帳繳稅,所有進項銷項、應收應付 帳款,亦均委託林志聰會計師記帳,既然別無其他營業行 為,且已多年固定都委請會計師記帳,豈有再選任檢查人 另再支付報酬給其他會計師之必要。 (五)相對人公司大部分股東(包括吳邱秀賢、吳耀國、吳尚哲 、吳耀煌、吳介元、吳至恭等人,已占相對人公司全部股 份百分之60)都已同意出售廠房土地,且不同意再選任檢 查人,若鈞院仍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本件程序費用及 檢查人之報酬應全部由聲請人負擔,以符公平正義的原則 等語。 三、經查: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 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 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 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聲請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00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109年1月22 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15390號函所附相對人公司自103年 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足見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甚明。 (三)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提出 相對人公司104年、105年資產負債表說明其必要性。相對 人雖表示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36號選任葉佩如律師為相 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未發現相對人公司有何不法之 行為,相對人公司之帳冊都已由葉佩如律師及所委任的祥 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過,相對人也未拒絕提供查閱; 相對人公司另一股東吳明翰,懷疑吳邱秀賢之夫吳耀煌在 經營公司期間,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行為,向臺南地檢署 提出告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相對人公司 自107年間起即未再營業,所有進項銷項、應收應付帳款 ,均委託林志聰會計師記帳;相對人公司大部分股東都已 同意出售廠房土地,且不同意再選任檢查人,實無再選任 檢查人必要等語。惟查,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乃於稽 核公司之帳目、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 制度,應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而股東如符合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提出理由及相關事證說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即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不因公司曾 經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有委託會計師記帳、公司其 他股東曾對公司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公司大部分股東不 同意再選任檢查人而影響其權利。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 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 ,本件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並就公司帳目有所爭執而提出 相關資料以為說明,即難謂其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林永 隆會計師,現為錦裕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設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並曾任職於揚智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曜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稽核主管、 南臺科技大學稽核、鴻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稽核(本院卷第 181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 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林永隆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