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瞿瑞麗
代 理 人 林世昌
律師
相 對 人 亞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日榮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年
起如附表所列之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420萬股中44萬股之股東,因相對人成立
迄今未曾
召開股東常會、未使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亦未備置財務
報表等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或抄錄,更未向聲請人說明公司之
營運狀況及進行盈餘分配,顯然與公司法規定有違。且相對
人之董事僅有董事長楊日榮、京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日
榮為唯一董事及代表人,下稱京杭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
楊仲欽、林靜微,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遭挪用或公私
帳不明
之虞。又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提出歷年財
務報表、會計帳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商業會計憑證
等資料,相對人遲於民國108年6月間方提出103年至107年度
之財務報表,
惟仍未依公司法規定定期召開股東常會並提出
財務報表,顯在規避
上開法定義務,實有瞭解相對人之歷年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商業會計憑
證之必要,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90年起迄今之歷年財務報表、會計帳簿、銀
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商業會計憑證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90年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後,
相對人董事長楊日榮每年都以聚餐方式向聲請人說明公司營
運狀況,並曾依聲請人請求提出103年至107年度經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與聲請人審閱,應認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況相對人均有依法報稅,歷年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簽證,
並無遭楊日榮挪用公司資產之情事,聲請人多年來未就上開
說明方式表示
異議,今因與楊日榮間就出售相對人股票事宜
有所不合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
影響甚鉅,其所為應屬
權利濫用。縱法院認有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惟聲請人聲請檢查自90年起迄今之資料,已超過合理
、必要之範圍,相關資料亦罹於保存年限,且相對人曾提出
103年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與聲請人審閱,實無選派檢查人
重複查核之必要,
爰請求
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
㈠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
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
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
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
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
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
部專業
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是以,具備繼
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
之裁定。
㈡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20萬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4至45頁反面),而聲請人持有股
份總數為44萬股,佔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約百分之10.48,
且繼續持有上開出資額6月以上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股
票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6頁),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足見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達相對人資
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甚明。
㈢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且其中關
於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常會、未使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乙
節,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至51、59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就上開事實固以董事長
楊日榮自聲請人成為股東後,每年都以聚餐方式向聲請人說
明公司營運狀況,並曾提出相對人103年至107年度之財務報
表與聲請人審閱,認為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置辯。惟按
公司法第20條及第17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於每會計
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於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
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法定義務,並
非向其中1
名公司股東提出上開資料即為已足,且聲請人目前並未擔任
相對人之董事,無法瞭解相對人之實際營運、財務狀況及資
產負債情形,而相對人公司自設立迄今,亦未曾履行上開義
務,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相關營業資料,
即非無其必要。又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因買賣股票與楊日榮發
生不快,基於影響相對人營運狀況之目的而聲請選派檢查人
,係屬權利濫用一語為辯,惟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且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乃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公
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應不至於因檢查人之
稽核影響營運,不能謂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不法目
的而有濫用權利之虞,是相對人上開抗辯之理由,
並無可採
。另相對人自90年起迄今,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此期間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未經股東常會承認,聲請人聲請檢
查此期間之資料,尚未超過合理、必要之範圍,至聲請檢查
資料之保存年限為何,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應審酌之事
項
無涉,自無須考量,是相對人以聲請人聲請檢查之資料,
已超過合理、必要之範圍,亦罹於保存年限一語所為之辯駁
,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陳,應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郭國
慶會計師,現為一大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事務所設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13樓之5),曾任職於中油公司會計
、一大會計師事務所,並多次擔任檢查人,其經歷、專長均
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其執業處所非在臺南
市,與
兩造間查無利害關係,其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
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
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0
年起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編號│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
├──┼─────────────────────────┤
│ 1 │相對人自民國90年起至今之歷年財務報表。 │
├──┼─────────────────────────┤
│ 2 │相對人自民國90年起至今之會計帳簿。 │
├──┼─────────────────────────┤
│ 3 │相對人自民國90年起至今之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
├──┼─────────────────────────┤
│ 4 │相對人自民國90年起至今之商業會計憑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