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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原   告 黃明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史谷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 9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 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 訴訟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8 號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為「聲請費 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卷 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88,6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 判費24,661元,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 之2即16,441元後(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得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8,220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依前 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