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原 告 黃明鏱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史谷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
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
9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
109年度
勞訴字第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
訴訟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8
號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為「聲請費
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卷
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88,6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
判費24,661元,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
之2即16,441元後(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得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8,220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
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