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原 告 張謝銘(受
監護宣告之人)
法定
代理人 張謝鑫(
監護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億寢具有限公司、楊淑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3年
度重
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
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對
上訴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故原告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臺南高分院復以105年度勞上
字第5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原告
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並將原
告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
駁回,另
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大億寢具有限公司(下
稱大億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後大億公司對第二審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第三審民事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判命大億
公司給付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發回臺南高
分院。發回後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後因
兩造成立和解而告終結
,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為「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
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依前
述和解成立內容,訴訟費用係由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中
因訴訟救助而未預納,且應由原告負擔者,即為第二審裁判
費,核以原告上訴及訴之追加之
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本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然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
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30,700元
後,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15,350元。此筆費用
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於兩造和解成立終結訴訟後,即
需由應負擔此筆訴訟費用之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
,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