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0號
被 告 大億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億
上列被告與原告蘇芯誼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
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
字第9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而此筆訴訟費用,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參以
上開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因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即應被告負擔並
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