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8號
被 告 蔡宛君
被 告 陳荳荳
上列原告捷鑫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給付
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判
可資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並有
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捷鑫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給付損害賠償金
事件,原告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後經被告
上訴,並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准予被告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99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業經本院
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調解成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6,7
80元,並經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260元;且應依
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