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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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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8號 被   告 蔡宛君 被   告 陳荳荳 上列原告捷鑫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捷鑫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給付損害賠償金 事件,原告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後經被告上訴,並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准予被告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99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業經本院 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調解成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6,7 80元,並經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26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