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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原   告 嚴友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蓉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 108年6月26日108年度營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09年7月29日108年 度營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 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4,300元 ,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