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原 告 嚴友靖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蓉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
108年6月26日108年度營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9年7月29日108年
度營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核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
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4,300元
,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
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